这“邪”,还真不能信!

01-13 09:23  


“我就不信这个邪!”是大众熟知的一句口头禅,借此表达内心或不甘心或不相信的情绪,但小编作为在法院工作的人,看到这句话想到的是:这“邪”,还真不能信!


案例一



2002年10月,谭某某加入“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以祷告、吃生命粮、守安息等方式从事邪教活动;2004年,谭某某被任命为4号教会“执事”,负责组织带领4号教会教徒学习见证道理、进行祷告等;2008年10月,谭某某被任命为一号分会点“执事”,管理3号教会和5号教会,向3号教会“执事”柳某某、付某某,5号教会“执事”梅某某等人发放见证道理等邪教宣传资料,并多次带领三人从事祷告、学习见证道理等邪教活动,并要求他们继续带领各教会成员学习,发展新教徒和复兴教徒等。其间,2016年以前,采用手工抄写见证道理等邪教资料,2016年以后,谭某某将其上线提供的打印的邪教资料发放给柳某某等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谭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二



柳某某于1994年加入“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以祷告、守安息、吃生命粮、学见证道理等形式从事邪教活动。2009年下半年,柳某某被“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任命为3号教会 “执事”,负责3号教会工作,组织教徒学习、传播邪教思想。2015年前,柳某某采取抄写的方式记录其上级提供的见证道理等邪教资料后组织教徒学习,2015年后,由其上级向其发放打印的见证道理等邪教资料,柳某某组织教徒学习之后部分销毁,部分自己保存。截止2018年3月,柳某某累计传播打印的邪教宣传品300余份。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柳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三



1997年,张某某加入“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从事祷告、吃生命粮、守安息、学见证道理等邪教活动。1998年下半年任2号教会“配执”,2001年至2006年6月任1号分会点“执事”,从事邪教活动。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12月任1号分会点“执事”, 2014年12月至2017年7、8月虽为一般教徒,仍在谭某某的授意下传播邪教。2017年7、8月至2018年3月,张某某再次任1号分会点“执事”。其间,张某某多次向1号教会谭某某、郑某某、张某仕和2 号教会邓某某、张某邦等人发放见证道理等邪教宣传品,多次带领上述人员从事祷告、学习见证道理等邪教活动,要求他们发展新教徒和复兴教徒。其中,2015年以前,采用手工抄写见证道理等邪教资料,2015年以后,张某某将其上线提供的打印的邪教资料发放给郑某某等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张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官说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给邪教下了明确的定义: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人心、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对邪教痴迷盲从不仅对自身产生危害,严重时甚至破坏家庭,危害社会。法官提醒,务必警惕邪教的侵蚀,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倡导科学精神、法治精神和人文精神,增强防范抵御邪教的意识和能力,远离邪教,守护美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四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来源:秭归法院公众号)


责任编辑:罗梅;值班编辑:赵鑫影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