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
一位有“案底”的五旬老汉
在秭归县城多次盗窃
不出一月时间
已经盗窃了三家女装店
和一家电器店
盗窃物品有女士衣裙、内衣
还有睡裙、落地扇…
不过
这位老汉还没“逍遥“几天
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向某某,男,52岁,因犯盗窃罪,曾于2008年6月30日被秭归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7月6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再次作案,在秭归县茅坪镇四次盗窃临街店铺内的商品,涉案价值合计1241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6日,向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某内衣店,乘店员未注意将店内的五套睡裙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302元。
2.2019年7月11日,向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金城广场某女装店,乘店主睡熟之机将店内的四件裙子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的一件衣物价值449.5元,其余三件因未提供相关规格型号等证明,未认定价格。
3.2019年7月15日,向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某内衣店,乘空将店内的五套睡裙盗走,后以120元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340元。
4.2019年7月19日,向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某电器店,乘店员未注意将店内的一台落地扇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电风扇价值149.5元。
法院判决
向某某仍不思悔改,再次“伸手”盗窃,6月9日,秭归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考虑向某某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等情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三百零二元、李某某人民币四百四十九元五角、傅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谭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九元五角。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广大店主,防人之心不可无,不仅要加强防盗技防措施,还要多警惕小偷,勿给他人可乘之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秭归法院)
责任编辑:罗梅 值班编辑:周桂琴